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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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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郝勇超、郝陈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232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马爱香,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秋炜,男,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232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马爱香,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秋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成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郝勇超,男,汉族,农民。

被告郝陈星,男,汉族,农民。

被告郝勇超、郝陈星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峰,河南安昌律师

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郝勇超、郝陈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爱香、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刚、被告郝勇超、郝陈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18日17时,被告郝勇超驾驶豫EXXX号轿车沿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自行车沿某村庄与某大道路口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郝勇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颈椎骨折合并滑脱等多处损伤,现已经支付医疗费6万余元。另豫EXX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郝陈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3263.45元、护理器材费2467.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31400元[(3300元/月+3000元/月)÷30天/月×83天+3000元/月÷30天/月×1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50元/天×83天)、营养费10500元(50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24391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元××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12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145331.65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保险限额承担合理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郝勇超、郝陈星辩称,事发时郝勇超借用郝陈星的车辆办事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当支持。鉴于因为保险公司不能及时赔偿原告损失造成本次诉讼,所以本次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豫EX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郝陈星名下,2013年9月郝陈星就该车向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00时至2014年9月24日24时;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医疗费用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为11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为2000元;郝陈星又就该车向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还投有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2014年5月18日17时,郝勇超借用并驾驶郝陈星的豫EXXX号轿车沿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自行车沿某村庄与某大道路口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颈6/7椎骨折脱位伴神经损伤,二、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三、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1.左侧额颞顶枕部,2.头皮裂伤,四、双下肺炎症,五、右肘部外伤,六、肩背部损伤等;至2014年7月10日出院,原告共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53105.05元,其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4-6个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床时间;2.头颈胸外固定架固定4-6个月左右,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去固定时间;3.适量患肢屈伸活动,出院1、3、6、12月复查;4.口服补钙、活血药物促进骨折愈合;5.外固定架针眼定期消毒,防治感染,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购买补钙的葡萄糖酸钙花费158.4元。综上,原告花费医疗费医疗费共计53263.45元。原告住院期间,因购买护理器材、轮椅等共花费2467.2元。

2014年6月2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勇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尽观察瞭望义务,遇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行车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该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郝勇超等赔偿未果,诉至本院。2015年12月12日,受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检查费共2040元。原告遂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3263.45元、护理器材费2467.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31400元[(3300元/月+3000元/月)÷30天/月×83天+3000元/月÷30天/月×1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50元/天×83天)、营养费10500元(50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24391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元××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12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145331.65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于1939年1月19日出生,系市民。原告亲属张某甲、张某乙对其进行了护理,张某甲为龙安区某防水材料行员工,月均收入为3300元,张某乙为安阳市某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单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3、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病例1份、医疗费票据6份;4、护理器具等票据8份;5、安阳华盛百信大药房票据1份;7、张某甲身份证1份;8、龙安区某防水材料行营业执照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9、张某乙身份证1份;10、安阳市某公司营业执照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11、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3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2份;12、户口本1份;13、交通费票据94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