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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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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汝民初字第1210号 原告陈某,女,198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张某甲,男,198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光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2015)汝民初字第1210号

原告陈某,女,198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某甲,男,198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陈某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光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缺乏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争吵。2012年8月份,被告打工挣得几万元给其弟弟买宅基地建房,为此原被告又生气争吵,从此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12月,女儿抽搐生病住院治疗,被告也不管不问,不付医疗费。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未建立婚后感情,不能再共同生活下去,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陪嫁物品40床粗布单子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正月初五,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2月13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4月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19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为生活琐事有过生气吵架现象。2012年8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女儿张某乙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另,原告在庭审中自称有陪嫁物品40床粗布单子应归其所有,但未提供证据。现原告以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不能再共同生活下去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分居已近三年,在分居期间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女儿张某乙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若改变生活现状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可由原告继续抚养,抚养费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承担200元为宜。原告请求陪嫁物品40床粗布单子应归其所有,因该陪嫁品的现实情况如何无法核实,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故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2015年8月起开始履行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陈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