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郭容豪,男,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王兴国,又名王曾用,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住汝州市。 被告郭黑旗,男,1970年5月9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许合议,又名许曾用,男,1963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容豪、王幸国与被告郭黑旗、许合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郭黑旗、许合议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容豪、王幸国撤回对被告郭黑旗、许合议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6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黄汝敏 审 判 员 周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培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