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1994号 原告史某甲,女,汉族,1990年1月16日生,住河南省汝州。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91年7月21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起诉,本院2015年8月11日受理此案,后经风穴街道办事处社会法庭调解,原告史某甲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甲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史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兰晓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安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