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俊飞,男,1988年5月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刘聚朝诉被告陈俊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3月31日受理此案。依法向被告陈俊飞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聚朝及委托代理人肖占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聚朝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和王青奇一同到登封打工,在汝州市煤山公园对面等车,被告陈俊飞招呼我二人乘坐他驾驶的车牌号为豫****的五菱荣光面包车,送我们到登封,我二人和陈俊飞商定乘车价格为15元一人,后乘坐陈俊飞的面包车。同车的还有潘建伟等人,陈俊飞驾驶他的车拉我们,行驶至送表与大金店之间的路段时,因陈俊飞驾驶不当,致使该车撞在路边渣堆,导致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的父亲又开车到事故现场把原告送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入住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两个医院医师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脊髓损伤。经医院治疗后,原告现在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便不管不问,故起诉致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9886.06元。 被告陈俊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刘聚朝与同乡准备到登封打工,在汝州市煤山公园附近等车时,与陈俊飞商定由陈俊飞驾驶豫****号五菱荣光面包车将刘聚朝送至登封,乘车价格为15元,车辆行驶至登封送表与大金店之间的路段时,车辆撞到路边渣堆,导致刘聚朝受伤,当天刘聚朝被送至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额部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0日转至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部脊髓损伤,后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4日出院。刘聚朝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1112元全部由陈俊飞支付,在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10143元由陈俊飞支付4000元,其本人支付6143元。刘聚朝在庭审中称平时外出做的都是票车,这次做的五菱荣光牌的面包车,与平时坐的车不一样,陈俊飞的车辆是否有营运证不清楚。 2014年5月5日,刘聚朝申请进行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10月13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聚朝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刘聚朝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0元。 本案立案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刘聚朝要求按照侵权纠纷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通过刘聚朝的陈述、证人证言、刘聚朝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可以证实:刘聚朝为到登封打工,乘坐陈俊飞驾驶的车辆,双方商定乘车价格为15元,原被告之间构成客运合同关系,在乘车过程中,因陈俊飞操作车辆不当,造成单方事故而致刘聚朝受伤,双方存在侵权纠纷。原被告双方即存在合同关系又存在侵权关系,本案应属责任竞合,刘聚朝要求按侵权关系处理应予以准许。刘聚朝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1255元,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虽然没有票据,但刘聚朝自认所花费用1112元全部由陈俊飞支付;在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0143元,该费用虽然没有正规票据,但通过该院2014年3月3日住院病人日清单显示,刘聚朝总预交10200元,总费用10143元,及该院为刘聚朝出具的部分收据可以证实,刘聚朝自认陈俊飞为其支付4000元。2、护理费1920元(48天×40元/天=1920元),刘聚朝实际住院4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1440元)。4、营养费480元(48天×10元/天=480元)。5、误工费10840元(271天×40元/天=1084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0月12日,共计271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经鉴定刘聚朝构成十级伤残,其住所地位于汝州市汝南办事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50元。以上合计76481.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从事客运经营,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本案中陈俊飞未到庭,根据刘聚朝及证人对乘车过程的描述及所乘坐车辆属性可知,陈俊飞驾驶的车辆显然不符合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俊飞在驾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乘坐人刘聚朝受伤,应对刘聚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聚朝是在汝州市煤山公园附近等车,而在煤山公园西侧即有客运车站,有客运路线到登封,刘聚朝在能够选择乘坐正规客运车辆的情况下,选择显然没有客运经营资格的陈俊飞驾驶的车辆,其本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合全案案情,本院酌定对于刘聚朝的损失由陈俊飞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刘聚朝自行承担20%的责任,扣除陈俊飞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112元,陈俊飞应再赔偿刘聚朝56072.85元(76481.06元×80%-5112元=5607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俊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聚朝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6072.85元。 二、驳回原告刘聚朝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7元,原告刘聚朝负担345元,被告陈俊飞负担12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代理审判员 兰晓鹏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培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