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1855号
原告杨某甲,女,汉族,1966年10月6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牛某甲,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牛某甲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甲撤回对被告牛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岳源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