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2048号 原告赵某甲,女,汉族,1989年10月14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87年12月9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甲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甲撤回对被告张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岳源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