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金初字第449号 原告王留夏,男,1956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徵磊,系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旭超,男,汉族,1981年11月10日生,住汝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 代表人王琰,女,汉族,1972年11月22日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留夏诉被告郭旭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12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留夏的委托代理人吴徵磊,被告郭旭超,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留夏诉称,2014年9月8日7时10分,被告郭旭超驾驶豫*****号微型客车在汝州市侯饭线风穴办事处下程村路口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并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当天即被紧急送至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等,住院治疗54天,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旭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郭旭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未能就该事故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14160.83元,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旭超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第一时间把原告送至医院,并积极进行救治,并垫付了医疗费39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的妻子在医院护理原告九天,答辩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按照事故当时的情况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最多是主要责任。另外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 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辩称,豫*****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对于原告合理合法范围的损失我公司愿意依法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7时10分许,在汝州市侯饭线风穴办事处下程村路口,郭旭超驾驶豫*****号微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推着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王留夏相撞,致王留夏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王留夏随即被送至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头部软组织损伤,左侧锁骨骨折,后经住院手术治疗,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53天,并支付医疗费46366.96元,出院医嘱:患肢制动,服用营养脑细胞、接骨药物,一个月复查一次,近期内避免活动度过大或重体力劳动等。住院期间为治疗所需,支付高压氧费用670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6600元。出院后购买活血、补脑、接骨药物,支付医疗费1600元,支付放射费62元。 根据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王留夏在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需要护理两人,王留夏住院期间女儿王凯丽、儿子王俊涛进行了护理,王凯丽的工作单位劲佳光电(昆山)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书,证明王凯丽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30日护理期间扣发工资1892.88元。王俊涛的工作单位昆山丘钛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王俊涛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11日护理期间扣发工资4300元。另外郭旭超的妻子在医院护理王留夏九天。 2014年9月19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1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旭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留夏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3月30日,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广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留夏左侧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31.58%,可认定为伤残九级,王留夏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CT、放射费450元。王留夏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向法庭提供2012年10月1日其在市区租住房屋的租赁协议书,及所在小区物业公司证明。 豫*****号微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郭旭超,事故发生后,郭旭超为王留夏垫付医疗费39100元。该车在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收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公司证明、肇事车辆保险单、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王留夏身体受到损害,故其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并获得赔偿。2014年9月19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1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旭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留夏不承担事故责任,郭旭超、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王留夏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55748.96元(46366.96元+670元+6600元+1600元+62元+450元=55748.96元)。2、误工费14058.1元(202天×25402元/年÷365天=14058.1元),计算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王留夏要求按照每月4500元计算,但仅提供所在单位负责人出具的误工证明,没有工资单、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也提出异议,故该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3、护理费9469.11元(21天×28472元/年÷365天×2人+1892.88+4300=9469.11元),王留夏实际住院53天,根据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王凯丽、王俊涛护理期间误工损失由所在工作单位的证明可以证实,应当予以支持,郭旭超的妻子护理了九天,对于其他人员的护理费用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1590元)。5、营养费530元(53天×10元/天=530元)。6、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元/年×20年×20%=37664.4元),王留夏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但其提供的在市区租房时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对其复印件不予质证,租房人虽到庭证实实际情况,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房屋租赁协议显示租住时间自2012年10月1日起,小区物业河南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自2012年2月1日起开始在该房屋内租住,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且租赁人与承租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王留夏的户口本显示为汝州市尚庄乡刘庄3组,农业家庭户口,故对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7、鉴定费700元。8、根据王留夏的受伤情况,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王留夏要求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9、王留夏在汝州住院治疗,交通费及住宿费两项本院酌定1300元。以上合计131060.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豫*****号微型客车投保有交强险,王留夏的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57868.31元,应首先由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予以赔付,对于另外的47868.31元,因郭旭超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赔),郭旭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对于王留夏的其它损失73192.2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人保平顶山分公司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应当赔偿王留夏各项损失131060.57元,对于郭旭超先行向王留夏垫付的39100元,由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在赔偿王留夏时将这39100元直接支付给郭旭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