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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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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义诉被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汝民金初字第259号 原告王永义,男,汉族,1962年6月20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代码:08083686-X。 住所地:汝州市广育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姬淑玲,女,汉族,1969年10月30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系该

(2015)汝民金初字第259号

原告王永义,男,汉族,1962年6月20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代码:08083686-X。

住所地:汝州市广育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姬淑玲,女,汉族,1969年10月30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永义诉被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永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黄汝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