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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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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飞要诉被告鲁现发、鲁无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汝民初字第678号 原告李飞要,男,198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孙桃针,女,汉族,1963年5月20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李飞要母亲。 被告鲁现发,男,195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夏店乡。 被告鲁无现,男,1962年5月26日生

(2015)汝民初字第678号

原告李飞要,男,198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孙桃针,女,汉族,1963年5月20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李飞要母亲。

被告鲁现发,男,195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夏店乡。

被告鲁无现,男,1962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飞要诉被告鲁现发、鲁无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1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要的委托代理人孙桃针,被告鲁现发、鲁无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飞要诉称,二被告邀原告到其家中挖水井,当时双方约定每挖一米支付100元费用,2014年8月27日,原告派父亲李喜成、母亲孙桃针安装打井机器,到二被告家中开始打井,十天完工并义务为被告下装护井管子,该井共挖掘46米,总计工程款4600元,工程完工后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经多次讨要并经人调解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打井款46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鲁现发、鲁无现共同辩称,二被告既是兄弟又是邻居,原告为二被告打井有这回事,是由原告的父母具体打井,打井一共46米,每米工钱是100元。打井所需用电、管子、打井人的吃住由被告负责,打井按照民间通常做法,需要下护井管子、填石子、洗井完工后没有问题再付钱,下护井管子填石子的过程中石子漏到井里,把井填了六米导致现在井深只有40米,使得这个井成了报废井,故二被告不能支付原告打井的工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鲁现发、鲁无现即是兄弟又是邻居,两家为打井找到原告李飞要,双方约定每米工钱100元。2014年8月份,李飞要安排自己的父母到二被告家中打井,该井打到46米时经二被告确认不必再往下打了,后由二被告出钱购买护井管子,由原告将管子下入井中,并用石子进行了填埋。在洗井过程中,因井下被石子填埋,经两次洗井实际井深约42米,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原告以自己仅负责打井,下护井管子、填埋石子都是尽义务,要求二被告支付打井工钱4600元,二被告认为下护井管子也是原告的责任,因原告下管子时出现问题导致井下被石子填埋,井深仅有40米,致使该井报废,不同意支付工钱。

本院认为,二被告为打井找到原告,原告利用自己的机器设备,凭借自己的技术和劳力完成打井工作,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应按要求交付工作成果,二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被告对打井深度46米及每米工钱100元没有异议,但经过洗井,最终井深约42米,因井下被石子填埋没有达到46米,二被告以此为由认为井已经报废,但二被告未能举证对此予以证明,现该井中有水,二被告应当支付打井费用。原告负责打井,对于下护井管子、填埋石子等亦是其附随义务,在下护井管子时出现问题,最终导致井深没有达到预期,对于二被告使用水井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全案,本院酌定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打井款的80%为宜,即46米×100元/米×80%=3680元。关于款项利息,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至二被告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鲁现发、鲁无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飞要打井款368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二被告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飞要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现发、鲁无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代理审判员  兰晓鹏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安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