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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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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海与被告邢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汝民初字第481号 原告李振海,男,194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邢伟峰,男,成年,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李振海与被告邢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

(2015)汝民初字第481号

原告李振海,男,194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邢伟峰,男,成年,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李振海被告邢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伟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邢伟峰原为汝州市陵头镇信用社工作人员,后被解雇。2012年我在信用社经被告办理存款业务,2012年5月29日,被告邢伟峰自己想用钱,因该业务是他办理的,知道我暂时不用钱,他找一个我不认识的范强,一同到我家找我,指名说范强需要用钱,并承诺该借条由他负责讨要,当时我看着老亲戚的面子,也想着他又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不好意思拒绝,在无奈的情况下,将我刚存入的不到期定单交给了邢伟峰。邢伟峰给我出具了一份借条,范强是邢伟峰向我借款的证明人,并在证明人一栏签了名字。2012年9月3日邢伟峰付给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9月3日的全部本金的利息665元,偿还本金9295元,下余本金18705元。2014年7月4日被告邢伟峰又向我支付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以前的全部利息3080元,并偿还本1920元,现还欠我本金16785元,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推托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67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7.5‰计付。

被告邢伟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邢伟峰向原告李振海借款2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李振海现金贰万捌仟元正(28000.00)到期后应付利息(2500)贰仟伍佰元正(2012.5.29-2013.5.29)借款人:邢伟峰证明人:邢伟峰范强。”上述款项约定的月利率应为0.74%。2012年9月3日,被告邢伟峰支付原告李振海9960元,其中支付利息663.6元,支付本金9296.4元,下余本金18703.6元。2014年7月4日,被告邢伟峰支付原告李振海5000元,其中支付利息3044.95元,支付本金1955.05元,下欠原告李振海本金16748.55元。下欠款项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邢伟峰向原告李振海借款28000元,下欠16748.55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邢伟峰应按照约定如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6748.55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可按双方约定计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振海本金16748.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0.7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邢伟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审 判 员  岳源超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