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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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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奥太电气有限公司与河南雅合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二初字第48号 原告山东奥太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理芳,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雅合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包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二初字第48号

原告山东奥太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理芳,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雅合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包健、李金森,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奥太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奥太公司)为与被告河南雅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雅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淑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奥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理芳和被告河南雅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NBC-500八台、单价8900元,总价款71200元,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付全款。2014年3月14日被告购买NBC-500七台,单价8900元,总价62300元;MZ-1250二台,单价26000元,总价52000元;ZX7-630S二台,单价7500元,总价15000元,合同约定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4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每月扣除余款的1%滞纳金。上述货款总价200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500元及违约金。

被告河南雅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所以也未产生原告所称欠款,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所起诉的欠款及违约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90500元及应否支付违约金。

原告山东奥太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2组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2、货物签收单3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异议是:上面所盖印章“河南雅合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非本单位合同专用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芬签订合同的权利及证据;2、对3份货物签收单的真实性有异议,非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上面签收人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

被告河南雅合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账目往来明细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账目往来明细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却无反证予以证明,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NBC-500七台,MZ-1250二台,ZX7-630S二台,总价款1293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4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每月扣除余款的1%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后经双方核对,被告下欠原告货款905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河南雅合公司购买原告的货物,在收到货物后即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拖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90500元,并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每月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雅合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山东奥太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5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每月1%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3元,减半收取1031.5元,由被告河南雅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淑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