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405号
原告师某,农民。
被告刘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师某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师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师某负担。
审判员 于东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