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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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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128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 被告娄某。 委托代理人刘献峰,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128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

被告娄某

委托代理人刘献峰,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本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宇、被告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献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份经熟人介绍相识,后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7月份小见面原告经媒人手给付被告彩礼2000元。2014年农历九月初十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又经媒人手给被告20000元彩礼及床上四件套等礼品。原告于2014年十一月下旬经媒人手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2014年腊月初二又经媒人手给被告彩礼60000元。2015年2月9日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结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上车礼、下车礼及钥匙封共计5000元。同居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但被告长期在其娘家居住,十天半月回原告家换过衣服就走,也不在原告家过夜。2015年农历2月底,原告应被告要求外出打工,在原告外出打工一个星期后,被告回家将自己的衣服及个人用品收拾后带走,不再回原告家生活。期间经原告及家属多次去被告娘家叫其回家,被告表示不愿再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至此,原告为与被告共同生活,前后给付了被告巨额彩礼,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困难,被告又不和原告共同生活,也拒不返还原告彩礼。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27000元。

被告娄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认可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彩礼钱127000元,被告都收到了。被告的嫁妆在原告家,要求返还,嫁妆详见清单。其中被子是6条,不是清单中所说的8条。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3组证据:1、被告的工作环境照片;2、原告李某给被告发的短信;3、被告磕伤照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是:照片中不显示拍照时间,并且照片也显示不了被告所说的不方便接听电话,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从内容上看出原被告感情非常好,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证明目的;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异议是: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综上,被告所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所提异议成立,不能证明系原告推翻所致。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6月份经熟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7月份小见面原告经媒人手给被告彩礼2000元。2014年农历九月初十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经媒人手给付被告20000元彩礼及床上四件套等礼品。原告于2014年十一月下旬经媒人手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2014年腊月初二又经媒人手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2015年2月9日按照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原告给被告上车礼、下车礼及钥匙封礼共计5000元。2015年5月1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

另查明:被告现存于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一台创维电视、一台美的空调、一台金帅不锈钢洗衣机、一台菊花饮水机、4门鞋柜一组、盆架一个、梳妆台一组、一套皮布组合沙发加大理石面茶几、实木衣柜一组、一辆电动车(被告已骑走)、6条被子、一个五件套、4个被罩、一个床罩、一条毛绒毯、2条床单、两套茶具、两个果盘、一个电水壶、一个水壶、一个脸盆、一个垃圾篓、一块门脚垫、一套洗漱用品。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针对不同情况酌定返还。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12万元属实,应予认定,考虑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时间不长,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5000元。小见面彩礼2000元、床上四件套及上车礼、下车礼和钥匙封礼5000元,不予返还。被告现存于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85000元;

二、被告娄某现存于原告李某家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40元,原告李某负担940元,被告娄某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本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