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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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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一重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河南雅合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二初字第47号 原告江苏一重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万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雅合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包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二初字第47号

原告江苏一重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万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雅合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包健、李金森,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一重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重公司)为与被告河南雅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雅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红霞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一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万顺和被告河南雅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切割机2台、矫正机2台、焊接机4台、组立机2台、抛丸机1台、剪板机1台、合同价款155.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合同价款的10%,发货前付30%,货到郑州付40%,安装调试完付1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3年4月15日、4月26日、7月14日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于2014年7月15日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将质保金给予原告,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7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0.5%承担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所以也未产生原告所称欠款,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所起诉的欠款及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77700元,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共82750.50元。

原告江苏一重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5组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2、安装调试设备验收交接单9份;3、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5、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律师函是通过挂号信邮过去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异议是合同上面所盖印章“河南雅合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非本单位合同专用章,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上的委托代理人确经被告授权签订合同;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异议是上面没有我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验收交接单上的签字人不一定是被告公司职工;对第3组的异议是反映的是否是安装调试款,不清楚;对第4组证据未发表质证;对第5组证据异议是我公司未收到被告发出的律师函。

被告河南雅合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和第3、4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故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3、4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第2、5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认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元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切割机2台、矫正机2台、焊接机4台、组立机2台、抛丸机1台、剪板机1台,总价款155.4万元(含17%增值税,95%到账开增值税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由乙方安装,调试,甲方派人配合;第十二条约定,超付10%的货款合同生效,发货前付到30%,货到郑州付40%,安装调试完付1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第十五条约定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向原告付款95%,由原告提交的于2014年1月2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实,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下余货款77000元(总价款的5%)及利息的义务,已过质保期。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雅合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一重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9元,减半收取934.5元,由被告河南雅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耿红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