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二初字第4号
委托代理人雷强、刘金龙(实习),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储粮新乡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储粮直属库)为与被告封丘县永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李淑娟、人民陪审员刘玲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强、刘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储粮直属库诉称:2010年10月15日,原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原阳直属库(以下简称“原阳直属库”)与被告签订《委托保管合同》,委托被告保管2010年最低收购价小麦,数量总计5100吨。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份,原阳直属库先后从被告处出库小麦3100吨,账面剩余库存小麦为2000吨。因在拍卖粮食出库过程中,发现被告库存账与实不符,亏库严重,原阳直属库为挽回损失,报请河南分公司批准,将在被告处保管的剩余2000吨小麦,集并到河南封丘国家粮食储备库。2013年1月22日,集并出库结束后,经双方核实:被告库点的账面库存小麦为2000吨,实际出库45车,总计1135357公斤,亏库864643公斤。2013年3月份,经河南分公司批准,原告对被告库点亏库864643公斤小麦进行收购补库。原告委托河南封丘国家粮食储备库按照当时小麦市场价2.50元/公斤,进行收购补库,原告为此支付补库金额2162607.50元。扣除应付给被告的相关费用后,被告实际造成原告的亏库损失为1378687.5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亏库损失1378687.50元,并支付利息166752.25元(利息暂从2013年1月22日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总计1545439.7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11组证据:1、2012年5月6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河南分公司下发的中储粮豫(2012)180号文件《关于直管库更名的通知》。证明了原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原阳直属库更名为河南中储粮新乡直属库,本案原告主体适格;2、2010年10月15日,原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原阳直属库与被告签订《2010年最低收购价粮食仓储保管合同》;3、2012年12月1日,原告出具的《按2010年最低收购价收购小麦实际存储库点库存表》。证明以下事实:(1)、2010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被告保管国家政策性小麦5100吨;(2)、截至2012年12月1日,被告库点累计出库小麦3100吨,账面上剩余的库存小麦数量为2000吨;4、2013年1月22日,被告的股东及监事王素枝出具的《确认单》一份;5、原告提供的《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原阳直属库粮食发货明细表》45份。证明了保管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库点存在亏库现象,为保护国家政策性小麦的安全,原告组织被告库点将库存小麦集并到河南封丘国家粮食储备库,被告法定代表人闫玉宽的妻子王素枝负责协助粮食出库,并最终对出库小麦的数量进行确认,即:被告账面库存2000吨,实际出库1135357公斤,被告造成亏库小麦数量864643公斤;6、河南封丘国家粮食储备库出具的《粮食入库检斤单》14份;7、原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原阳直属库与被告签订的《2010年最低收购价粮食仓储保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8、原告提供的会计记账凭证。证明以下事实:(1)、因被告造成的亏库,原告为保证国家政策性粮食账实相符,经河南分公司批准,原告委托河南封丘国家粮食储备库进行收购补库,补库数量864643公斤,单价2.5公斤/元,总计补库金额2161607.50元;(2)、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扣除被告的履约保证金、保管费等各项费用总计782920元;(3)、扣除各项费用后,被告实际造成的亏库损失为1378687.50元;9、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66752.25元;10、2014年8月4日,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获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11、2015年3月27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漯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中央储备粮下设的各个直属库与民营企业之间签订的《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保管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于民营企业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民营企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永丰公司未答辩。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5日,原阳直属库与被告永丰公司签订《2010年最低收购价粮食仓储保管合同》,委托被告保管2010年最低收购价小麦,数量总计5100吨。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份,原阳直属库先后从被告处出库小麦3100吨,账面剩余库存小麦为2000吨。在拍卖粮食出库过程中,原阳直属库发现被告库存账与实不符,亏库严重,经原阳直属库报请河南分公司批准,将在被告处保管的剩余2000吨小麦,集并到河南封丘国家粮食储备库。2013年1月22日,集并出库结束后,经双方核实:被告库点的账面库存小麦为2000吨,实际出库45车,总计1135357公斤,亏库864643公斤。2013年3月份,经河南分公司批准,原告对被告库点亏库864643公斤小麦进行收购补库。原告委托河南封丘国家粮食储备库,按照当时小麦市场价2.50元/公斤,进行收购补库,原告为此支付补库金额2162607.50元。扣除应付给被告的相关费用后,被告实际造成原告的亏库损失为1378687.50元。
2012年5月6日,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原阳直属库更名为河南中储粮新乡直属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小麦亏库,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所签保管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如市场价高于入库成本价,按市场价计算,如市场价低于入库成本价,按入库成本价计算)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378687.50元,并从2013年1月22日(集并出库结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封丘县永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中储粮新乡直属库亏库损失1378687.50元,并从2013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09元,由被告封丘县永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本武
审 判 员 李淑娟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