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少民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献立,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贤鸽,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晓,女,汉族。为被上诉人张建功、张贤鸽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某法定代理人。 上诉人王献立与被上诉人张建功、张贤鸽、张某某、张艳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一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上诉人王献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献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王献立撤回上诉处理。各方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献立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