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少民终字第62号 委托代理人:杨福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阿丽,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金,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玲,女,汉族。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巧玲,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8号楼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何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俊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博文,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亚林因与被上诉人尚阿丽、李某某、李德金、张惠玲、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彩霞、杨福印,被上诉人尚阿丽、李某某、李德金、张惠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巧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7日20时40分左右,李雪峰醉酒后驾驶豫CAL580号小型轿车(乘坐胡云亭),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83KM+150M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亚林驾驶的豫C3G61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雪峰抢救无效死亡、胡云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亚林向尚阿丽、李某某、李德金、张惠玲支付丧葬费共计20000元。2013年12月30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雪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亚林负次要责任。2014年2月28日,经新安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认车鉴字(2014)39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豫CAL580号小型轿车的评估损失为46055.00元。李雪峰被扶养人情况为:女儿李某某,20X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另查明:豫C3G61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亚林,该车在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雪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亚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采信。王亚林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尚阿丽、李某某、李德金、张惠玲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尚阿丽、李某某、李德金、张惠玲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2、丧葬费18979元;3、车辆损失费4605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某为未成年人,该院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16年,经核算为118575.84元;对于李德金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无收入来源,故该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的发生李雪峰存在过错,其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尚阿丽、李某某、李德金、张惠玲造成巨大精神创伤,参考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30000元。上述共计661570.44元。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尚阿丽、李某某、李德金、张惠玲因李雪峰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尚阿丽、李某某、李德金、张惠玲车辆损失2000元。尚阿丽、李某某、李德金、张惠玲剩余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549570.44元,根据王亚林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王亚林应向尚阿丽、李某某、李德金、张惠玲赔偿其中的164871.13元,扣除王亚林已支付的20000元,王亚林还应再赔偿尚阿丽、李某某、李德金、张惠玲144871.13元。对于王亚林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尚阿丽、李某某、李德金、张惠玲已从政府部门得到赔偿款,不能重复索赔的意见,该院认为,尚阿丽、李某某、李德金、张惠玲从政府部门得到的赔偿款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王亚林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故王亚林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辩解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尚阿丽、李某某、李德金、张惠玲因李雪峰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12000元;二、王亚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尚阿丽、李某某、李德金、张惠玲因李雪峰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44871.13元;三、驳回尚阿丽、李某某、李德金、张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尚阿丽、李某某、李德金、张惠玲负担1000元,王亚林负担46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