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洛阳梅森学校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少民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梅森学校。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784号。 法定代表人:葛徽,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坡,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少民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梅森学校。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784号。

法定代表人:葛徽,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坡,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召平,男,汉族,系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梁双双,女,汉族,系陈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涛渠,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梅森学校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梅森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坡,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召平、梁双双及委托代理人杨涛渠,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治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系被告洛阳梅森学校小学部的六年级一班学生,于2013年3月26日晚上7点30分左右,由当班老师余学娜主持,原告陈某某进入被告洛阳梅森学校小学部六年级一班的教室上英语晚自习,原告因冷去关有裂缝的教室玻璃门,玻璃破碎下落,划伤了原告陈某某右手腕,当时,血流不止,见状的同学急忙报告当班老师,该老师立刻报告学校领导,学校领导将原告送入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16天治疗,诊断其伤为:“右腕、前臂切割伤:1、尺神经损伤;2、前臂肌腱、肌肉、血管损伤”,先后花费6142.70元,门诊花费267元,计6409.70元。治疗中,被告洛阳梅森学校支付原告医疗费6142.70元。现原告为追索赔偿,状诉来院。该院受理该案后,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护理鉴定申请,委托洛阳正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以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陈某某为八级伤残”。以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126号医疗评估意见书作出评估意见:“陈某某的后期护理期限为54-68天”。原告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洛阳梅森学校为原告及其他共400名学生投保有不定人的针对学生在校受伤后每个学生保额为30万元的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1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被告洛阳梅森学校上晚自习中,因冷关有裂缝的教室玻璃门时,玻璃破碎掉下来划伤原告右手腕,造成的原告伤残,显属被告未注意学生安全事项,未保证在校学生学习期间的安全,给原告造成医疗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被告洛阳梅森学校辩称其符合年审,积极垫付原告费用,且已投保,应按保险合同理赔。表明被告洛阳梅森学校已认可自己过错,被告洛阳梅森学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区分洛阳梅森学校与保险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对赔偿总额享有5%的免赔,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就二被告的责任而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负的应是保险赔偿责任,而被告洛阳梅森学校应负的应是保险赔偿责任之外的赔偿责任,这些赔偿项目应为: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免赔的5%,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因这些损失,不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所致,而是被告洛阳梅森学校未保证原告学习期间的安全及保险公司免赔权利所致,被告洛阳梅森学校应承担这些项目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损失有:医疗费6409.70元,但原告只请求267元;护理费5840.65元(84天(住院16天+鉴定出院后护理期限68天=84天)×25379(2013年全省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年×1(护理一人)=584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30元/天(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80元),营养费160元(住院16天×10元/天=160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20442.62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0%(八级伤残程度)=122655.7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序酌定为15000元,共计152046.07元,其中医疗费7049.70元(医疗费640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28996.37元(护理费5840.65元,残疾赔偿金126955.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000元。根据被告洛阳梅森学校为原告陈某某等学生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校(园)方责任保险的约定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27万元,医疗费用3万元,出险时医疗费赔偿仅限于出险地社会医疗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费用。2、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元或赔偿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以及该公司庭审中对该项保险的解释,根据学校在学生受伤过程中属于学校所负的责任,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该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07元(原告请求医疗费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28996.37元,计129903.37元,扣除该公司绝对免赔的5%,即6495.17元,实际为123408.20元。被告洛阳梅森学校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免赔的6495.17元。本案的鉴定费统属本案诉讼费范围,不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的项目,应由责任方被告洛阳梅森学校负担。被告洛阳梅森学校已付原告的医疗费,可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理赔。原告超出实际损失的请求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校方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损失123408.20元。

二、被告洛阳梅森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损失6495.1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计21495.17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47元,鉴定费1000元,计4947元,由被告洛阳梅森学校负担。

洛阳梅森学校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陈某某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陈述称:其仅是原审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二审与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