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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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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志忠、袁丹丹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原审第三人袁锁共有物分割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丹丹,又名刘丹丹,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杜荣叁,女,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汤帆、王卫英(实习),河南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袁锁,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丹丹,又名刘丹丹,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杜荣叁,女,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汤帆、王卫英(实习),河南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袁锁,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志忠,男,汉族。系袁锁继子。

上诉人刘志忠、袁丹丹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第三人袁锁共有物分割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稳照、张雨雷、上诉人袁丹丹、被上诉人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杜荣叁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帆、王卫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二被告与刘治国系兄妹关系,其三人与第三人袁锁系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与继子女关系。2008年5月1日,原告母亲杜荣叁与刘治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一起同居生活,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4日,刘治国到鲁山县打工时不幸意外身亡,用人单位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0万元。该款除被告刘志忠给付原告之母杜荣叁5万元外,余款被告刘志忠处存放45万元,被告袁丹丹处存放10万元。刘治国死亡时的丧葬事宜由被告刘志忠负责操办。原告杜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出生。

该院认为:原告母亲杜荣叁与刘治国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有五年之久,从原告杜某某出生时间来看,原告母亲杜荣叁受孕时,系与刘治国同居生活期间,因此在没有其他有力反证的情况下可推断原告杜某某系刘治国之子,现二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杜某某不是刘治国之子,本案中应认定原告杜某某系刘治国之子,可参与本案共有物分割。第三人袁锁与刘治国系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亦有权利参与本案的分割。二被告与刘治国系兄弟、兄妹关系,不应参与本案的分割。作为被告袁丹丹应将本人手中的存放款10万元予以退还,被告刘志忠负责料理刘治国的丧葬事宜,其丧葬事宜应从其手中的存放款扣除,同时,刘志忠作为第三人袁锁的监护人,对袁锁应得的款项负有保管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刘志忠称办理丧葬事宜花费十几万元,因证人未到庭,亦无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观点该院不予采纳,该院认为丧葬费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标准计算,即19402元(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2)。本案中扣除丧葬费用19402元外,原告与第三人可均分此款,原告除已领取5万元外,二被告应再给付原告2402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丹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款项10万元;

被告刘志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款项140299元;

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原告与二被告各半承担。

原审被告刘志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母亲与上诉人胞兄刘志国生前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且被上诉人出生时上诉人胞兄刘志国已意外身亡9个月有余;2.被上诉人孕育出生前,其生母杜荣叁与胞兄极少同居,被上诉人身份难以确定。因此,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亲子鉴定结论的情况下,采用盖然性推断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胞兄刘志国之子是错误的,因而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40299元是没有法律依据。二、原程序违法。庭审结束后,法庭告知双方等候调解,原审法院在没有进行任何调解的情况下,直接做出判决不符合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无理诉求。

上诉人袁丹丹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同上诉人刘志忠的上诉意见一致,认为一审判决判令其给付被上诉人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无理诉求。

被上诉人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称:原嵩县法院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某某母亲杜荣叁与二上诉人刘志忠、刘丹丹之兄刘治国以夫妻名义已同居生活多年,现有证据证明杜某某是在其母与刘治国同居期间受孕,二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杜某某不是刘治国亲生子,因此可推定被上诉人杜某某系刘志国亲生子。原审第三人袁锁与刘志国系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杜某某和袁锁均是刘志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参与共有财产的分割,而刘志忠、袁丹丹与刘志国系兄妹关系,不应当参与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共有财产数额及共有人情况作出的共有财产分配方式和数额恰当。刘志国、刘丹丹上诉称杜某某不是刘志国亲生子不应分得共有财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至于二上诉人称一审审理后未经过调解,程序违法的情况,因调解系基于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一方不同意调解,法院不能强制调解,其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6元,由上诉人刘志忠承担3106元、上诉人袁丹丹承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 鹏

审 判 员  张晓红

代审判员  王芳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