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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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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崔向伟、路政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少民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法定代表人:蔡中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中旭、高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少民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法定代表人:蔡中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中旭、高辰龙,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壮利,男,汉族,系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赵丹丹,女,汉族,系张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邢留栓,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崔向伟,又名崔飞,男,汉族。系栾川县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职工。

原审被告:栾川县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住所地栾川县城关镇君山东路交通局1楼。

法定代表人:刘延峰,该大队大队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崔向伟、栾川县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以下简称路政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辰龙,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壮利、赵丹丹、委托代理人邢留栓,原审被告崔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政大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1时许,崔向伟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栾川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实际使用人为路政大队的豫CHA69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8省道栾川县境内陶湾镇前锋村郭庄组,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张某某撞倒,造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头部外伤;3、脑震荡;4、多发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向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

张某某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崔向伟支付全部医疗费9286.78元,又支付张某某现金1000元。

张某某各项损失赔偿基数为61056.86元。事故车辆豫CHA69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崔向伟系路政大队的驾驶员,其职务活动中,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路政大队承担。事故车辆豫CHA69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按交强险条例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路政大队应赔偿的部分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支付张某某的赔偿金中,应扣除崔向伟已付给的部分,该款由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直接支付给崔向伟。张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有一定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崔向伟的责任。因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崔向伟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故按7:3的比例划分责任,即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3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医疗费用计10606.78元(医疗费928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606.78元由张某某负担30%即182.03元。崔向伟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路政大队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某某人民币61056.86元,减去张某某应负担医疗费30%即182.03元,扣除崔向伟已付的1000元,直接付给张某某赔偿金59874.83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崔向伟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某某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均以前锋小学学生名义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栾川县支公司投保学平险,幼儿园证明系虚假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护理人数应为一人,出院后护理天数无相关鉴定及医嘱;3、交通费过高;4、一审判决金额计算错误,多算了100元。

张某某答辩称: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父母长期生活在县城,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张某某2013年续保系人寿保险代办员用以前的信息办理的,实际上其已是栾川县阳光幼儿园的学生。事发当天是暑假期间,张某某是回老家。关于护理人数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医嘱写明至少护理两个月。交通费包含出院后到洛阳复查的费用。一审赔偿金额多算了100元予以认可。

原审被告崔向伟答辩称:其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原审被告路政大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和《租房协议》,均能证实张某某随父母在栾川县生活,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关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人数及天数,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关于护理人数及天数错误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某治疗及复查需要认定并无不当,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关于交通费过高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诉称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计算错误的主张,经查,按照一审认定事实,张某某各项损失应为护理费96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60956.86,原审错误计算为61056.86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三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