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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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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铁召与尤营国、孙志敏等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再字第6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铁召,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洛阳通华货运信息服务部业主(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尤营国,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再字第6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铁召,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洛阳通华货运信息服务部业主(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尤营国,男,1965年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英,住洛阳市。

原审被告孙志敏,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盐山县人,住河北省盐山县。

原审被告张良辉,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宜阳县人,无业。

原审被告门殿文,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

申请再审人刘铁召与被申请人尤营国、孙志敏、张良辉、门殿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涧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刘铁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刘铁召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4)洛民申字第19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铁召、被申请人尤营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军、孙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孙志敏、门殿文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营国诉称,2010年3月6日,原告委托被告刘铁召、孙志敏将12件共计6.748吨,总价值40余万元的铜棒从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50号的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运往天津。原告与被告孙志敏、被告刘铁召委托的员工被告张良辉于同日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良辉支付了部分运费1250元,剩余运费500元待货物无损运抵天津后支付。被告孙志敏与另一被告刘彦军于2010年3月6日晚从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起运。但是,二被告并没有将原告托运的铜棒安全完整地运达目的地天津。在运输过程中,二被告丢失了3件共计2.396吨,价值149726.04元的铜棒,剩余的9件4.352吨铜棒被卸到了二被告的老家河北盐山。得知被托运货物丢失的消息后,原告与被告刘铁召立即赶往河北盐山,为了把此次货物丢失的影响降到最低,原告与被告刘铁召又委托盐山县京盐运输队将未丢失的剩余铜棒运往天津,并由被告刘铁召支付了运费1500元。随后原告便与几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同时原告得知,被告孙志敏驾驶的冀J-38906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门殿文,双方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门殿文在此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49726.04元及相应利息,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铁召辩称:1、货运信息服务部是起中介作用,被告孙志敏的车辆不属于挂靠也不属于合伙。因此,所有损失应由被告孙志敏承担。2、从盐山到天津的运费是我支付的,铜棒的运费应由原告承担。3、不含保险的运费应是原告的过错,价值40多万元的运输应该入保险,原告有一定的责任。4、我与原告及原告的代理人曾去找孙志敏多次,孙志敏说责任他承担,我一起去是为了证明孙志敏的身份及住所是真实的,至于货物丢失应由孙志敏全部承担。

被告张良辉辩称:我既不是老板也不是车主,我只是打工的,虽然我在运输合同上签了字,但是不属于我个人行为,我代表的是信息服务部。

被告人门殿文辩称:1、我不是冀J38906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已于2006年7月27日转让给了马海路。我不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控制人和受益人,不再承担因该车所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2、本案中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尤营国,被告刘铁召、孙志敏、张良辉,我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我也不应对该运输合同承担任何权利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志敏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查明,2010年3月6日,原告尤营国与被告孙志敏、被告张良辉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双方主要约定:乙方(即被告孙志敏、被告张良辉)应将甲方(即原告尤营国)托运的12件共计6.748吨,总价值40余万元的铜棒运抵天津交付天津经纬电材公司;运输期间沿途费用食宿、过桥、轮渡、过路费由乙方(即被告孙志敏、张良辉)承担;运输途中严禁玩忽职守,如有损失、雨淋、丢失、磕碰,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承运人负责;货物运到后,货物无损,货主应及时付清运费,不准拖欠,逾期加罚。原告尤营国在该《货物运输合同》中甲方一栏即托运单位处签名,被告孙志敏、被告张良辉在该《货物运输合同》中乙方一栏即承运单位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良辉支付了部分运费1250元,剩余运费500元待货物无损运抵天津后支付。被告孙志敏以自有的冀J38906号货车于同日从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启运。但是,被告孙志敏并没有将原告尤营国托运的铜棒安全完整的运达目的地天津。在运输过程中,被告孙志敏丢失了3件共计2.396吨,价值149726.04元的铜棒,剩余的9件4.352吨铜棒被卸到了被告孙志敏的老家河北省盐山县。得知被托运货物丢失的消息后,原告尤营国与被告刘铁召立即赶往河北省盐山县,原告尤营国与被告刘铁召又委托盐山县京盐运输队将未丢失的剩余铜棒运往天津,并由被告刘铁召支付了运费1500元。后原告尤营国与被告协商未果,以致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张良辉系被告刘铁召的员工。虽然冀J38906号货车原登记在被告门殿文名下,但该车几经转让,现所有权、经营权及营运收入均归被告孙志敏。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志敏作为冀J38906号货车的车主,又在《货物运输合同》乙方一栏即承运单位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即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孙志敏应当依约将承运的货物运至指定地点交付收货人。由于承运过程中丢失货物,被告孙志敏未能将承运的货物运至目的地。对此,被告孙志敏应当向原告尤营国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尤营国要求被告孙志敏赔偿货物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刘铁召未与原告尤营国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但被告张良辉已经根据被告刘铁召的指示,代表被告刘铁召在《货物运输合同》上签字,并收取了原告尤营国支付的运费1250元,且指示被告孙志敏前往提货地点提取了货物,并且开始运往运输目的地天津。被告张良辉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刘铁召承担。故此,原告尤营国与被告刘铁召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由于被告刘铁召在选任被告孙志敏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尤营国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志敏赔偿原告尤营国货物损失149726.04元后,享有追偿丢失货物的权利。被告张良辉系被告刘铁召的员工,其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张良辉不承担责任。尽管承运原告货物的车辆登记在被告门殿文名下,但从本案运输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看,实际与原告签订、履行合同的是被告孙志敏、刘铁召,并不是被告门殿文。门殿文没有实际控制该车辆、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享有该车辆的运营收益,原告因承运其货物的车辆登记在被告门殿文名下,主张门殿文承担本案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孙志敏赔偿原告尤营国货物损失149726.04元,二、被告刘铁召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尤营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孙志敏、刘铁召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尤营国,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