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再字第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口尹村外贸联营粉丝生产厂。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石良镇尹村。
法定代表人:刘玉祥,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淞鲁、李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同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41号投资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郭海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卫东,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春都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璐,洛阳春都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指派。
申请再审人龙口尹村外贸联营粉丝生产厂(简称龙口粉丝厂)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同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同力公司)、洛阳春都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春都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洛民终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23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粉丝厂的委托代理人吴淞鲁、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卫东、春都实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许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龙口粉丝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
再审时,龙口粉丝厂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洛阳春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和洛阳春都实业有限公司同为洛阳春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度关联的子公司;2、洛阳春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价值120785619.87元优质资产参与设立洛阳春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3、三次重要事项变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和发布公告,违反法规。二、生效判决既判力法定、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西工区人民法院(2002)西经初字第19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春都实业公司辅料公司及春都食品股份公司供应公司分别于1999年10月29日,2002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充分证明两被告统一管理、经营、共付货款的事实。”然而,时过八年,同是西工区人民法院,却在(2010)西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相反的认定。根据关于生效判决既判力的规定,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1996年3月4日至2001年11月30日期间,申请人累计向被申请人供应淀粉3400吨,在2001年12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178.49万元货款未付,该事实有货款对账单可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是累计形成,而非一次性供货形成,也绝非是2001年12月25日一日供货形成的债务。
同力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对方说的1.2亿资产转给同力公司与事实不符,我们是相抵了一定的债务,涉及到春都的是729万,我们也承继了相应债务,已向法庭提交了承继的说明。二、申请人债权形成的时间为2001年12月5日,而上市交易是在1998年,1999年全部完成,这些都是之后的行为,不应囊括其中。三、关于西工法院的判决,判决中涉及的春都公司相互交叉经营管理的事实,只是证明在1999年和2001年混同,没有证据证明债权是在其中形成的。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11年形成的债权,应该在2013年之前提起。五、关于期间的交通费,因为原告与春都公司有交叉供货的事实,不能作为对实业公司有债权的凭证。
春都实业公司破产管理人称,春都实业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宣告破产,2013年4月22日终结破产程序。一、二审诉讼我们并不知情,也没通知到我们,在2013年中院裁定终结了破产案件,所以应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洛民终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郝丹丹
审判员 钱利平
审判员 冀新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