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少刑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某,曾用名安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宜阳县白杨镇一区二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景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吴新朋,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杨某某之母。 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4)宜刑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1354.1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余额635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被告人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某某“愿意服从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刑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配合宜阳县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特向贵院请求撤回上诉”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安某某撤回上诉。 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刑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宏谋 审 判 员 孔海建 代审判员 王芳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