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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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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兰与董淑霞、洛阳市兴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244号 原告王晓兰,女。 委托代理人孟杰,女。 被告董淑霞,女。 委托代理人周博,洛阳市涧西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市兴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志坚,该公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244号

原告王晓兰,女。

委托代理人孟杰,女。

被告董淑霞,女。

委托代理人周博,洛阳市涧西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市兴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芳,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晓兰诉被告董淑霞、洛阳市兴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广物业公司)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兰的委托代理人孟杰、被告董淑霞的委托代理人周博、被告兴广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兰诉称,2014年7月下旬,被告董淑霞家里水管爆裂造成原告王晓兰的地下室进水,地下室中所放物品被水浸泡,造成新紫砂电饭锅一台、微波炉一台、经纬仪一台、玉石四门衣柜,玉石床头柜两个、玉石真皮床一张等家具和用品损坏后无法使用。被告兴广物业公司没及时通知,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原告王晓兰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整;本案的诉讼费、搬家费等与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淑霞辩称,原告王晓兰所述不是事实。被告董淑霞房屋屋所处的香港城54号楼3栋因水管质量问题,楼内住户的水管曾多次发生爆裂,地下室也多次因此被淹,此事是整栋楼的居民都知道的事实,且被告董淑霞家的房屋水管发生爆裂后,被告董淑霞收到物业通知,及时交付了三百元的修理费用,在此期间,原告王晓兰并未与被告董淑霞进行联系,说明其遭受损失的事实,因此,被告董淑霞有理由相信原告王晓兰并不具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是由于被告董淑霞家的水管爆裂造成的。被告董淑霞在缴纳维修费时曾听物业说该栋楼的水管是一起进行维修的,也就是说之前爆裂的该栋楼的水管是否修理完善仍有待查明,原告王晓兰所述的损失是否是由被告董淑霞家水管爆裂造成的也不能确定。该栋楼水管爆裂的位置集中于距离楼下水表箱不足一米的地面之下,这种事情本来就属于不可预见的情况,更无法说明被告董淑霞对此事的发生具有过错,而且水管的集中爆裂更是说明是由于水管的质量问题而非被告董淑霞的个人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董淑霞根本就没有过错,因此赔偿损失之事也就无从谈起。水管漏出的水渗透周围的土壤才进入周围的地下室,这本就是一个很漫长的过程,而被告董淑霞在接到物业通知后赶在上班之前来到该小区将修理费缴纳完毕,已经尽到了自己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及时修理等义务,而原告王晓兰提出高达五万元的损失,明显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的不作为,即其并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另,被告董淑霞于2014年5月将该房屋挂在懿皇房产中介进行出售,2014年7月,曾有人使用红色油漆在房门及周围墙壁刷写恶毒语言,又用胶水将房门锁眼堵死,被告董淑霞向小区民警报案,但因为楼道内没有监控探头,无法处理,被告董淑霞自行出钱修缮了房门和周围墙壁,因为此事,承租人张敬向被告董淑霞提出了解除租赁关系的要求。在张敬搬出后,2014年11月,懿皇物业的工作人员带购房者来看房时,发现被告董淑霞房屋的猫眼被砸掉,门被破坏,房屋也被人进入,并拿走了被告董淑霞放在屋内的一台小电视,且房门口再一次被刷上了恶毒的文字。综上所述,被告董淑霞在本案争讼事实中并无过错,反而是由于原告王晓兰自身的原因导致其财产的损失,望人民法院能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王晓兰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广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王晓兰起诉被告兴广物业公司没有及时通知,不是事实。在事情发生的当天,被告兴广物业公司通知了原告王晓兰和被告董淑霞的租户张敬,并且第一时间进行维修,被告兴广物业公司尽到了通知责任,并且也进行了维修。地下室不可能放贵重的东西,原告王晓兰也没有提供证据那些东西是在地下室存放。

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广物业公司负责洛阳市涧西区武汉南路138号47幢楼的物业管理,原告王晓兰是该幢楼4单元负403室的业主,被告董淑霞是该幢楼4单元301室的业主。2014年7月23日,该幢楼4单元发现漏水,被告兴广物业公司排查后,称是被告董淑霞家的水管漏水,关闭了水阀并通知了被告董淑霞,被告董淑霞于当日向被告兴广物业公司交纳了维修费。被告兴广物业公司称2014年7月24日将水管修好。2014年8月底,原告王晓兰发现其所有的4单元负403室进水,屋内存放的物品受损。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晓兰主张其财产遭受了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哪些财产遭受损失、财产的价值及受损情况,故其要求被告董淑霞、兴广物业公司赔偿财产及费用等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晓兰的讼诉请求。

本案诉讼1050元,由原告王晓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艳霞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