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63号 原告焦卫东,男。 委托代理人孙纯伟,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青松,男。 委托代理人张罡,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小桃,女。 委托代理人张罡,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负责人何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灿,男。 被告洛阳陆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惠平。 委托代理人李灿,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地久商务大厦三楼)。 负责人郑善芳。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焦卫东诉被告王青松、许小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李灿、洛阳陆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纯伟、被告王青松、许小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郭彩霞、被告李灿暨被告洛阳陆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卫东诉称,2014年6月22日14点20分,被告王青松驾驶被告许小桃所有的豫C8A395号小型轿车沿下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秦岭北路处时遇被告李灿驾驶被告洛阳陆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VU079号货车沿秦岭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右后侧与货车前部接触,瞬间轿车失控后,轿车尾部将沿下纸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焦卫东驾驶的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原告焦卫东受伤及自行车报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洛阳东方医院,经检查原告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共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31526.26元,现仍在家休养。被告许小桃系豫C8A395号轿车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系豫C8A395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均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被告洛阳陆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CVU079号货车车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系豫CVU079号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均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58686.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青松、许小桃辩称,被告王青松、许小桃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购置的有交强险、三者险,对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应该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同时,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4344.64元,应当予以扣除予以理赔。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焦卫东的合法损失应由我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李灿辩称,在该起事故中垫付了1000元。 被告洛阳陆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两车造成两人损失,应当在两个保险公司所购买的交强险,按照两人的损失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CVU079号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同等责任免赔率10%,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4时20分,被告王青松驾驶豫C8A395号小型轿车载韩刚子沿下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秦岭北路处时,遇被告李灿驾驶豫CVU07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秦岭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右后侧与轻型普通货车前部接触,瞬间轿车失控后,轿车尾部又与沿下纸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焦卫东驾驶的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焦卫东、韩刚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0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青松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灿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焦卫东、韩刚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焦卫东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股骨干骨折,3、右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活动,注意安全,防止意外;2、进高蛋白、高维生素、易消化食物;3、一月后复查胸部平片,复诊时带相关病历资料;4、不适随诊。原告焦卫东共计住院53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花费医疗费共计30765.86元。原告另花费医疗费2721.34元。另原告因病情需要,购置束缚带花费138元。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日,洛阳东方医院先后4次为原告焦卫东出具了4份《病、伤休假证明》,建议休息共计55天。2014年9月25日,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一中队委托对原告的受损车辆作出了洛价认车字(2014)第X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确认该车已无修复价值确认报废估损总值为人民币(大写)叁仟柒佰捌拾叁元整(小写)3783元”。原告为此支出车损评估费190元。2015年4月9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河科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焦卫东左侧第3、4、5、6、7、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焦卫东系一拖(洛阳)柴油机有限公司职工,其因该次事故发生前4月、5月、6月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4091.10元、4240.10元、3632.10元,平均为3987.76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8A395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许小桃,实际车主为被告王青松。豫C8A3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肇事车辆豫CVU079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于被告洛阳陆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CVU07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不计免赔率同等责任为10%)。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王青松为原告焦卫东垫付医疗费共计4451.9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