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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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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金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拓联合、洛阳亿城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乾诚担保有限公司、王家梁、李清、平安银行深圳时代金融支行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355号 原告洛阳金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振峰,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拓联合,男。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355号

原告洛阳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振峰,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拓联合,男。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亿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拓联合,该公司经理。

被告深圳市乾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西、红荔路南中银花园办公楼B栋8G。

法定代表人王家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明,深圳市乾诚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家梁,男。

被告李清,女。

被告平安银行深圳时代金融支行。

原告洛阳金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牡丹公司)诉被告拓联合、洛阳亿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公司)、深圳市乾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诚公司)、王家梁、李清、平安银行深圳时代金融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金融支行)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牡丹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峰、被告拓联合的委托代理人吕富平、被告乾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城公司、王家梁、李清、平安金融支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金牡丹公司诉称,2011年7月17日,被告拓联合向耿莉红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借期三个月,月息15‰,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被告亿城公司做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署﹤﹤反担保合同﹥﹥。当月18日,耿莉红向拓联合支付该笔借款,拓联合向耿莉红签署﹤﹤借款借据﹥﹥。因拓联合未在到期日履行还款责任,经过多次催告无果,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在2012年10月9日向耿莉红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175500元。2013年11月22日,拓联合、亿城公司向原告出具支付﹤﹤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拖欠原告130万元保证于12月5日前全部还清,逾期将其乾诚公司的支票(200万)归原告所有;当日,乾诚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12月5日全额支付,原告得到乾诚公司的付款承诺保证后,暂时搁置向拓联合行使追讨权。2013年12月20日,拓联合没有按照承诺的内容付款,遂在支票背书栏委托原告代为收款,2013年12月25日,原告至交行转帐时被告知,乾诚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共计200万元的四份支票根本无法办理付款手续。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拓联合立即清偿原告债务2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日止);2、请求判令其余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债务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拓联合辩称,1、被告拓联合向原告借100万元属实,但原告支付款项的时候扣了各种款项36000元,原告是在2011年8月8日才取得担保资格,故认为本金只能按照964000元计算;2、原告所要求本息200万元诉求明显过高,因为被告拓联合收到本金只有96.4万元,并且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无法定资格,所以合同中关于利息约定是无效的。

被告乾诚公司辩称:1、被告乾诚公司跟拓联合之间有借贷关系,被告拓联合于2011与原告有借贷关系,被告乾诚公司与被告拓联合是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借贷协议,所以原告与被告乾诚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2、被告乾诚公司并没有收到被告拓联合200万元;3、支票当时是作为反担保的条件,由被告乾诚公司开给被告拓联合。

被告亿城公司、王家梁、李清、平安金融支行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原告金牡丹公司与被告拓联合、耿莉红签定金牡丹(2011)委字第038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耿莉红拟向拓联合出借人民币100万元,借期三个月,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止,月息15‰,原告洛阳金牡丹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同日,三方签定﹤﹤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出借人耿莉红向拓联合出借人民币100万元,借期三个月,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止,月息15‰,原告金牡丹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金牡丹公司与被告亿城公司作为反担保人签署﹤﹤反担保合同﹥﹥。亿城公司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当月18日,拓联合与耿莉红签署﹤﹤借款借据﹥﹥。拓联合未在到期日履行还款责任,经过多次催告无果,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耿莉红履行代偿义务,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175500元。2013年11月22日,拓联合、洛阳亿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拖欠原告130万元保证于12月5日前全部还清,逾期将其乾诚公司的支票(200万)归原告所有,当日,乾诚公司亦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其于2013年12月3日开出的、支票号为30709530、收款单位为亿城公司、支付金额为贰佰万元的支票于2013年12月5日全额支付,2013年12月25日,原告将深圳市乾诚担保有限公司开出的、收款人为洛阳亿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四份支付金额分别为伍拾万元、共计贰佰万元的支票,经被告亿城公司、被告拓联合在背书栏中签由原告委托收款,后原告向平安金融支行要求兑付时被告知,该四份支票无法办理付款手续。2015年2月13日,本院笫二次开庭就本院调取的平安金融支行出具的乾诚公司开具“空头支票”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到庭参加质证,被告乾诚公司、王家梁、李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无提交质证意见。该证据证实,四份支票原告不能兑付的原因系“因多次开空头支票被账户止付”,2013年12月25日,乾诚公司账户余额显示为仅有款项1140.61元。

本院认为,被告拓联合未按期向出借方耿莉红支付借款,原告为之代偿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拓联合、洛阳亿城公司签定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意思表达清楚,约定明确。拓联合出具承诺书,把还款额自认为200万元,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无计算依据,不予支持;乾诚公司辩称与责任承担无关联性与法相悖。原告诉求被告乾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家梁、李清做为乾诚公司股东,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经营,其乾诚公司多次开具空头支票的行为,系股东对公司独立地位的滥用,应当对乾诚公司支票不能兑付承担连带责任。平安金融支行对乾诚公司账户止付的行为并无过错,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亿城公司、王家梁、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民事抗辩权的放弃,原告诉求应在法定的保护范围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四条、笫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笫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拓联合向原告金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息1175500元;并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欠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

三、被告洛阳亿城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乾诚担保有限公司、王家梁、李清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还款义务,被告拓联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金牡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