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32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志军、陈熙煌,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秋东,男。 原告林芝益材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材公司)诉被告张秋东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志军、被告张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材公司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的商品粉煤灰销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粉煤灰,Ⅱ级粉煤灰单价为97元/吨:按月统一结算货款,被告负责从原告下属项目部址在洛阳市涧西区华山路大唐热电厂内提货运输。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供货。经原告和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确认共拖欠原告粉煤灰货款119454.64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后,至今尚欠货款79454.64元未付。原告方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商品粉煤灰销售协议时合法有效的。原告方已依约履行协议,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粉煤灰货款人民币79454.64元。2、判令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利率0.02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违约金人民币3813.82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83268.4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秋东辩称,我和原告做业务以来,发票一直都没有见,因为没有发票,所以我帐款都要不出来,导致我无法经营。我是从2014年7月-8月份就停止业务,就一直催着原告给我开发票,后来原告承诺给我开发票,让我再交一笔款,我在2014年11月20日又给原告交了4万元。交这个钱就是因为原告承诺给我开发票的,直到现在也没有开发票。所以说没有发票我帐也没有办法结回来,就没有办法给原告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益材公司系经营粉煤灰出售业务的企业,原告益材公司与被告张秋东之间存在粉煤灰买卖合同关系。经过原告益材公司与被告张秋东对账,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张秋东拖欠原告益材公司2014年9月份货款119454.64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益材公司同意向被告张秋东开具发票,并且认可被告张秋东提出的未开具发票的数额(不仅包括本案涉及的交易,还有之前双方发生的交易),但是被告张秋东要求原告益材公司将发票以案外人的名义开具,并称其就此问题与原告益材公司有过口头约定,双方对此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粉煤灰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认定。现被告在原告依约履行交付粉煤灰的合同义务后,未能全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张秋东提出的其未能依约支付货款的原因为原告益材公司不能向其开具发票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系原告益材公司的法定义务,原告益材公司未能依法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益材公司未能开具发票的范围不仅包括本案所涉粉煤灰买卖合同,还包括双方已经发生的其他粉煤灰买卖合同,对于被告张秋东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益材公司已经同意向其开具发票并认可了被告张秋东提出的未开具的发票数额,但因被告张秋东要求以案外人名义开具发票,导致原告益材公司无法实际交付发票,故应当认定被告张秋东目前无法实际获得发票的原因已与原告益材公司无关,其已经丧失了继续不予付款的合法理由。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对账单及当庭陈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9454.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益材公司要求被告张秋东自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益材公司并未提供此项诉求的合同依据,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秋东向原告林芝益材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79454.64元。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林芝益材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1882元,由原告林芝益材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元,被告张秋东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