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339号 原告张广林,男。 被告王善东,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广林诉被告王善东、洛阳钰隆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中,被告王善东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王善东认为:一、涧西区符东路6号院4栋4门302号房屋并非被告王善东现住所,被告王善东与妻子离婚后,该房屋归女方所有,被告王善东早已不在该房屋居住,而是常年居住在洛阳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且超过一年以上,该住址成为被告王善东的经常居住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涧西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本案第二被告洛阳钰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孟津县平乐镇新庄村梁新璐,亦不属于涧西区法院管辖区域。三、本案属于公司诉讼,就公司诉讼而言,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四、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发生多起公司诉讼案件,一审均由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且案件审理中已涉及本案争议内容,为便于查清事实准确裁判,本案仍由孟津县法院审理为宜。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张广林称其在洛阳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居住超过一年时间,但本院在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时,其在涧西区碧水云天小区居住,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其经常居住地为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的有效证据。本案中,被告王善东身份证显示其住所地为涧西区符东路6号院4栋4门302号,属于本院的管辖区域,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王善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王善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朕 代审 判员 赵秋香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