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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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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354号 原告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灿,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海民,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354号

原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灿,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海民,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灿,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梁某甲。因两人婚后经常争吵,性格不合,分别于2013年7月和2014年6月原告向洛阳市涧西区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洛阳市涧西区法院均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在接到不准离婚的判决之后半年内,夫妻感情没有得到缓解,现已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男)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3、婚后财产(原梁某某单位福利房屋一套,哈飞路宝汽车一辆)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一、仍然坚决不同意离婚。虽然原告已是第三次起诉离婚,我不应同意离婚。因为我们夫妻之间没有大的矛盾,没有激烈的语言分歧、经济分歧,更没有吵架合打架行为,我们谈不上感情破裂。2、原告之所以三次起诉离婚,完全是慑于第三者杨某某的淫威。原告于2010年工作调到北京后,我们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空间相应受限。这给第三者插足留下了空间。原告不能自制感情,抵挡不住杨某某的感情诱惑和强势攻击。原告误入歧途,陷进了难以自拔的情感泥潭,才引发了这三次离婚之诉。第一次是2013年,第二次是2014年,第三次2015年3月,这三次离婚诉讼中,原告均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相反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大量的感情没有破裂的证据。被告同时提供了原告因第三者插足,被迫起诉离婚的证据。还同时表示原谅原告过错,努力修复感情召回原告的良好愿望,前两审法官位居公正明察秋毫,依法驳回了原告两次离婚请求是完全正确的。我从内心感谢前两审法官,他们显示出的正义和公平有效地保持了我们家庭的稳定和完整。二、法院应当支持被告的请求,三次判决不准离婚。鉴于原告和被告感情确实没有破裂,原告慑于第三者淫威才三次起诉离婚。因此,法院仍应判决原被告本次不准离婚。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法律公平和公正,维护我全家安定!彻底粉碎第三者的罪恶图谋,只要法院判决不离婚,第三者就不能转正,让第三者的阴谋永远不能得逞,清法院再次支持我的答辩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15日婚生一子取名梁某甲。原告梁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朱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且原、被告庭审中均未提交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

另查明,2015年8月16日,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承诺,载明:梁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这一次是第三次起诉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当庭我已作出决定不要求分割。鉴于夫妻关系十几年,被告为家庭和孩子抚养付出了不少心血及努力,我愿意补偿被告30000元。请求法院能够判决离婚。申请人:梁某某。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发生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为了更有利于孩子带领抚养,婚生子梁某甲由原告梁某某带领抚养,被告朱某某每月向原告支付梁某甲的抚养费500元至梁某甲18周岁。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且原、被告庭审中均未提交有关财产的证据,故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理。原告梁某某自愿补偿被告朱某某300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梁某甲由原告梁某某带领抚养,被告朱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次月起每月向原告梁某某支付其子梁某甲的抚养费500元至梁某甲年满18周岁。

三、原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补偿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王张洋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智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