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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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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帅涛诉被告宋莹磊、严某某、第三人汝州市富琦牧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迎凤山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汝民初字第26号 原告张帅涛,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莹磊,男,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严某某,男,1999年12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严行昌,男,1969年9月5日出生,系被告严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

(2015)汝民初字第26号

原告张帅涛,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莹磊,男,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男,1999年12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严行昌,男,1969年9月5日出生,系被告严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州市富琦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亮,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河南迎凤山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江涛,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帅涛诉被告宋莹磊、被告严某某、第三人汝州市富琦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琦牧业公司”)、第三人河南迎凤山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凤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涛、被告宋莹磊、被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富琦牧业公司、第三人迎凤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帅涛诉称,2014年7月份至12月份,我使用挖掘机给两被告在临汝镇关庙村迎凤山建造牛场,两被告共欠我工时费273409元,两被告共给我出具四份证明条及收据。经我多次讨要,两被告共向我支付26438元,下余246971元工程款,经我多次讨要两被告不予给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富琦牧业公司、第三人迎凤山公司支付246971元工程款,诉讼费由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宋莹磊辩称,我于2014年2月份经冯耀增介绍到富琦牧业公司上班,担任该公司会计、出纳职务,同时还兼任迎凤山公司会计、出纳。我根据严某某给我的记工单子出具收据,出具的收据是经过富琦牧业公司、迎凤山公司领导的批准才出具的,只是证明原告在富琦牧业公司及迎凤山公司干活,富琦牧业公司、迎凤山公司欠原告工时费,我是以两个公司会计出纳身份履行职务。原告持有的收据及证明涉及的工程是两个公司的,并非是我个人的,更重要的是原告到公司施工并非我所联系,涉及施工价格等未与我商谈过,与我个人无关。原告在我给其出具收据及证明之前,就已为两个公司施工,所领取的工程款高达30多万元,都是经我手支付的,我之所以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30多万元,就是因为我是会计。综上,我是公司会计出纳,出具收据及证明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严某某辩称,我是富琦牧业公司及迎凤山公司的记工人员,我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该由我承担责任。原告出具的是收据而非欠款条子,并不能证明被告及第三方欠款。除2014年12月10日外,其余三张收据上面并未显示原告的姓名,不能证明是欠原告工时款。原告只有一台钩机,不能达到收据上面显示的工时量,收据上面所注的工时、工价不同,因此部分工程不是原告所做,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2014年7月31日收据所记载的是2014年7、8月份的工时,对没有发生的工时提前记载,与事实相矛盾。

第三人富琦牧业公司、第三人迎凤山公司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至12月份,原告张帅涛在临汝镇关庙村迎凤山使用挖掘机进行施工。被告宋莹磊、被告严某某给原告共出具有三份收据及一份证明,内容注明为牛场、林场用小钩机,合计有273409元工程款,注明出具人员为会计宋莹磊、记工人员严某某,后原告经被告手两次领取26438元工程款,下余246971元工程款至今未给付。原告陈述在临汝镇关庙村迎凤山给两被告建造牛场,被告宋莹磊、被告严某某给其出具收据,应由两被告给付246971元工程款。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牛场、林场系被告宋莹磊与被告严某某所有或者承包,两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经本院调查,原告所持有的收据及证明上面注明的牛场系第三人富琦牧业公司,林场系第三人迎凤山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收据及证明载明牛场、林场使用小挖机,注明出具人为会计宋莹磊、记录人员严某某,经本院调查,牛场即第三人汝州市富琦牧业有限公司,林场即第三人河南迎凤山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牛场、林场系两被告所有或者承包,故被告宋莹磊关于自己系公司会计兼现金出纳,给原告出具收据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驳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严某某关于自己系公司记工人员,给原告出具收据及证明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驳理由,予以采纳。被告宋莹磊、被告严某某给原告张帅涛出具的收据及证明虽没有第三人富琦牧业公司(牛场)及第三人迎凤山公司(林场)的印章,但有履行公司职务的两被告签名,被告宋莹磊、被告严某某给原告张帅涛出具收据及证明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第三人富琦牧业公司(牛场)及迎凤山公司(林场)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应由第三人富琦牧业公司及迎凤山公司承担偿还原告246971元工程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汝州市富琦牧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河南迎凤山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帅涛246971元工程款。

驳回原告张帅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第三人汝州市富琦牧业有限公司及河南迎凤山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晓培

人民陪审员  陈俊彬

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馨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