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1442号 委托代理人任武党,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少峰,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属于行使处分其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王朝霞 代理审判员 陈继征 人民陪审员 陈俊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