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金初字第385号
原告李存良,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昌吉市。
委托代理人曹鸣晓,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下庄河。
法定代表人王万亮,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代表人张国勇,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琴,女,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存良诉被告蔡帅飞、被告新密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密安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良及委托代理人曹鸣晓、被告蔡帅飞、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密安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存良诉称,2014年1月4日15时40分许,我乘坐周永权驾驶的豫DL262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洗耳办事处S238线大张路口附近时,与被告蔡帅飞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新密安达公司的豫A86660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周永权及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郑州郑大附属医院救治。2014年1月14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永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蔡帅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蔡帅飞驾驶的车辆豫A86660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通过诉讼,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支付给周永权医疗费18810.20元,支付给我医疗费82789.26元。请求判令被告蔡帅飞、新密市安达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货损费用、鉴定费等损失93339.9元,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其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帅飞辩称,对原告所说的事故事实无异议,我认为赔偿费用过高,车损货损费用和鉴定等费用过高。
被告新密安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0%,对于超出保险数额的不予赔偿,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本事故我公司已经赔偿的部分请法院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5时40分许,周永权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李存良的豫DL262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洗耳办事处S238线大张路口附近时,与被告蔡帅飞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新密安达公司的豫A86660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周永权及豫DL2628号轿车乘坐人原告李存良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两人受伤后,即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周永权住院18天(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22日),支付医疗费18810.20元,原告李存良住院36天(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2月9日),支付医疗费82786.26元。后原告李存良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3天(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17日),花去医疗费37734.47元。原告李存良又支付检查费、化验费、放射费、治疗费及西药、换药费1063.8元。被告蔡帅飞为原告李存良垫付10000元医疗费。2014年3月7日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豫DL2628号轿车及车上物品总损失估价为29460元,支付价格评估费1300元。2014年1月14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永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轿车乘坐人原告李存良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蔡帅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存良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李存良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蔡帅飞与被告新密安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蔡帅飞驾驶的豫A86660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原告李存良为夏邑县鸿茂堂小磨香油的经营者,夏邑县鸿茂堂小磨香油的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登记地址位为夏邑县杨集镇人民路88号。周永权和原告李存良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请求新密安达公司、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22000元,本院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一次性分别赔偿周永权医疗费18810.20元、原告李存良医疗费82786.26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周永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帅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存良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相关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原告李存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为宜。因被告蔡帅飞的豫A86660号货车挂靠在被告新密安达公司,故原告申请被告蔡帅飞和被告新密安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数额,本院分别按66.83元/天、78.01元/天、30元/天、1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李存良因本次事故遭受的除鉴定费、评估费以外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8798.27元、误工费26063.7元(66.83元/天×390天)、护理费3042.39元(78.01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170元、车损货物损失29460元,以上共计200660.16元。因肇事车辆豫A86660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扣除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周永权的医疗费18810.20元、李存良的医疗费82786.26元、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余额20403.54元直接赔付原告李存良。原告李存良其余损失180256.62元,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元(180256.62×30%),该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0403.54元,扣除被告蔡帅飞垫付的10000元,该公司的赔偿数额为60403.54元。超出部分损失4076.99元(180256.62×30%-50000)由被告蔡帅飞赔偿,被告新密安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蔡帅飞垫付的10000元,其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提出权利主张。评估费1300元和鉴定费700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蔡帅飞按过错程度承担600元,被告新密安达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存良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货物损失等共计60403.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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