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金初字第385号
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对原告李存良诉被告蔡帅飞、被告新密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汝民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该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页第22行内容被告新密安达公司辩称应为“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第27行应为“被告新密安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第六页第五行的“4076.99元”应为“4676.99元”。
审 判 长 王朝霞
代理审判员 陈继征
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馨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