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高帅旗,男,1985年3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瞿灵活,系该矿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帅旗诉被告汝州市联营坡池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帅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汝州市联营坡池煤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高改朝系赵素芝丈夫,高帅旗、高红利的父亲,高改朝于2013年5月1日因病去逝。被告汝州市联营坡池煤矿于2010年5月左右开始在高改朝处购买矿用工字钢材料,截止2011年9月底双方对账时,被告尚欠高改朝328219.00元,并于2011年12月10日向高改朝出具一张抬头为对账单的欠条。高改朝去逝前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高改朝去逝后原告也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煤矿停产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另赵素芝、高红利均已声明对该债权放弃继承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28219.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汝州市联营坡池煤矿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汝州市联营坡池煤矿于2010年5月开始在原告父亲高改朝处购买矿用工字钢材料,截止2011年9月底高改朝与被告汝州市联营坡池煤矿对账时,被告尚欠高改朝328219.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向高改朝出具一张抬头为对账单的欠条,加盖有汝州市联营坡池煤矿财务专用章,该对账单上载明“对账单:止2011年9月底欠高改朝材料款共计叁拾贰万捌仟贰佰壹拾玖元整,?328219.00元,汝州市联营坡池煤矿,2011年12月10日。” 高改朝,男,196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于2013年5月1日因去世注销户口。高改朝妻子系赵素芝,女,汉族,1963年7月22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高改朝和赵素芝育有一子高帅旗一女高红利。高改朝去逝前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后高改朝于2013年5月1日因病去逝,高改朝去逝后原告也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煤矿停产无钱为由拒不支付。诉讼中,原告的母亲赵素芝及姐姐高红利均表示放弃对本案涉诉债权的继承权。 上述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有被告汝州市联营坡池煤矿出具的对账单一份、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4月16日,被告汝州市联营坡池煤矿在原告父亲高改朝处购买矿用工字钢材料,被告汝州市联营坡池煤矿给高改朝出具对账单一份,原告父亲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该偿还所欠高改朝款项。债权人高改朝死亡后,原告高帅旗作为债权人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该笔债权,享有原债权人高改朝的权利和义务。诉讼中,原告继承人赵素芝、高红利声明放弃其对高改朝该笔债权的继承权,本院亦予准许。被告汝州市联营坡池煤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汝州市联营坡池煤矿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帅旗材料科32821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3元,由被告汝州市联营坡池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审 判 员 周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培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