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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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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汝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马某甲,女,汉族,1969年6月25日出生,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牛团伟,男,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甲,男,汉族,1972年10月23日出生,住汝州市。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

(2015)汝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某甲,女,汉族,1969年6月25日出生,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牛团伟,男,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告白某甲,男,汉族,1972年10月23日出生,住汝州市。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团伟、被告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形成事实婚姻。1990年11月生育长女白某乙,由于之前双方了解不够,同居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中难以相处,常因琐事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为了孩子勉强度日,1999年生次女白某丙,2001年生三女白某丁,2002年生四女白甲甲,2004年生五女白乙乙,被告将生女儿的罪责全降临到原告身上,常拿原告出气,2006年儿子白丙丙出生后,被告仍恶习不改,2007年离家出走,2002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双方没有任何感情可言,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女白甲甲、白乙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抚养费自理,白某丙、白某丁、白丙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动放弃。

被告白某甲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我没有经常打骂原告,2010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因为原告不想和我一起共同生活,孩子我不同意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白某甲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0年农历4月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1月6日生育长女白某乙,现已成年。1999年11月6日生育二女白某丙,现在外打工。2001年3月22日生育三女白某丁,2002年10月6日生育四女白甲甲,2004年9月7日生育五女白乙乙,2006年9月10日生育长子白丙丙。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2011年9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期间子女由被告白某甲抚养。2012年9月在夏店乡夏北村6组盖宅院一处,平房7间、厦子3间。2014年1月22日,原告马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白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驳回马某甲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甲表示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经本庭征得原、被告婚生子女白某丁、白甲甲、白乙乙、白丙丙意见,婚生女白某丁、白甲甲、白丙丙愿意跟随被告白某甲一起生活,婚生女白乙乙表示跟随原、被告任何一方均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生气后,不能互谅互让,不能正确对待矛盾,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好转,经调解其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二女白某丙现已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庭征得原、被告婚生子女白某丁、白甲甲、白乙乙、白丙丙意见,婚生女白某丁、白甲甲、白丙丙愿意跟随被告白某甲一起生活,婚生女白乙乙表示跟随原、被告任何一方均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婚生女白某丁、白甲甲、婚生子白丙丙由被告白某甲抚养,原告马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给被告白某甲婚生子女白某丁、白甲甲、白丙丙每人每月各200元抚养费,婚生女白乙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被告白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给原告抚养费200元,直至其上述子女各自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白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白某丁、白甲甲、婚生子白丙丙由被告白某甲抚养,原告马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5日前向被告白某甲支付婚生子女白某丁、白甲甲、白丙丙每人每月各200元抚养费,婚生女白乙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被告白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5日前,每月支付给原告马某甲抚养费200元,直至其上述子女各自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审 判 员  岳源超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