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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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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聚海诉被告杨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汝民初字第1183号 原告郭聚海,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向军,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聚海诉被告杨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

(2015)汝民初字第1183号

原告郭聚海,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向军,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聚海诉被告杨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聚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向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聚海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杨向军因资金困难向我借款16500元,约定我需用资金时可以随时要求其偿还,我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推拖不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向军偿还165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9日起计算到偿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被告杨向军给原告郭聚海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聚海现金壹万陆仟伍佰圆整。借款人:杨向军2014年2月8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杨向军欠原告郭聚海借款165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65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杨向军出具的借条显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杨向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聚海16500元借款。

二、驳回原告郭聚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杨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宝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