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金初字第170号 原告穆巧忍,女,汉族,1974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万顺,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代表人张国勇,任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泽亚,男,汉族,1989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小克,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系被告赵泽亚的哥哥。 原告穆巧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被告赵泽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巧忍及委托代理人李万顺、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辉、被告赵泽亚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巧忍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告驾驶豫D5xxxx号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被告赵泽亚驾驶豫DS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其摩托车在骑岭乡安庄村路段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此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泽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DSxxx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9464.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要求依法核实原、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及事故事实情况,原告诉求过高,应依法调整,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赵泽亚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豫DSxxxx号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7时30分许,在汝州市207国道骑岭乡安庄村路段,被告赵泽亚驾驶豫DS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西左拐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穆巧忍驾驶的豫D5x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1月20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5)第0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泽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穆巧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13日至2013年3月6日,原告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2.3.5拓骨骨折;右足骰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13993.97元。豫D5xxx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穆巧忍,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5年6月8日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汝价评字(2015)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经评估原告的豫D5xxxx号两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4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赵泽亚驾驶的豫DS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赵泽亚,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5410197002332,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保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号805012015410107001169,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000元,该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泽亚在原告穆巧忍住院期间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垫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按两人护理支付护理费,但其提供住院病历中未有医嘱注明需两人护理。2014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402元/年,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被告赵泽亚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收到条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原告驾驶豫D5xxxx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赵泽亚驾驶豫DS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泽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泽亚驾驶豫DSx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数额,本院确定分别按69.59元/天、78.01元/天、30元/天、10元/天计算。因原告提供病历中医嘱未注明需二人陪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人护理的护理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穆巧忍除评估费外的损失为:医疗费12993.97元、误工费3618.68元(69.59元/天×52天)、护理费4056.52元(78.01元/×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车辆损失费1460元,以上费用共计24209.1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在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2993.9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73.97元,因被告赵泽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即3551.7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3618.68元、护理费4056.52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60元,以上共计22686.98元。扣除被告赵泽亚已垫付医疗费9000元,该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13686.98元。被告赵泽亚垫付的9000元款项,其可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另行主张。评估费200元,由被告赵泽亚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穆巧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3686.98元。 二、驳回原告穆巧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和评估费200元,原告穆巧忍负担19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2元,被告赵泽亚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朝霞 代理审判员 陈继征 人民陪审员 陈俊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馨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