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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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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诉赵会娜、杜发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17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住所地:新密市西大街96号1号楼A座1-6层。组织机构代码:87057043-7。 负责人桑峰。 委托代理人朱春晓,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赵会娜,女,出生于1982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17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住所地:新密市西大街96号1号楼A座1-6层。组织机构代码:87057043-7。

负责人桑峰。

委托代理人朱春晓,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赵会娜,女,出生于1982年2月11日。

被告杜发群,男,出生于1965年10月12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诉被告赵会娜、杜发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春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会娜、杜发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日被告赵会娜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赵会娜发放贷款385000元,被告赵会娜用该款购买河南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万博豪苑B座1单元12层1203号住房一套,被告杜发群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笔贷款采用每月还本付息方式还款,被告赵会娜、杜发群从2014年以来开始多次逾期,但被告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催收多次后依然不履行还款责任,截止到2015年3月28日,已经逾期还款156天,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会娜偿还本金223321.56元,利息4616.12元(截止到2015年3月28日),本息共计227937.68元,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杜发群对被告赵会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1月14日被告赵会娜购买位于新密市晴岚路与长乐路交叉口万博豪苑B座1单元12层1203号房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据二、2008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赵会娜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三、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赵会娜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杜发群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杜发群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函一份;证据四、2008年1月29日以被告赵会娜为抵押人办理的新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一份;证据五、2008年1月31日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的新密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一份。以上五份证据用于证明被告赵会娜以其本人购买的位于新密市晴岚路与长乐路交叉口万博豪苑B座1单元12层1203号房产作为抵押从原告处借款385000元用于购买该房产,被告杜发群为被告赵会娜用以上房产做抵押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为156个月,即自2008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2日,贷款时约定贷款利息按月利率6.525‰,后期利息按放款日利率调整为准。证据六、2008年2月2日原告出具的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赵会娜将其用于购买位于新密市晴岚路与长乐路交叉口万博豪苑B座1单元12层1203号房产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从原告处贷款385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原告已将该购房款支付给房屋出售方河南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告被告赵会娜、杜发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月14日,河南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会娜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协议,河南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开发的位于新密市晴岚路与长乐路交叉口万博豪苑B座1单元12层1203号房产(户型为四室二厅)出售给被告赵会娜,2008年2月2日,被告赵会娜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赵会娜以本人购买河南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新密市晴岚路与长乐路交叉口万博豪苑B座1单元12层1203号房产作为抵押从原告处借款385000元,贷款期限为156个月(从2008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2日),原告实际发放给被告赵会娜贷款的时间为2008年1月29日,履债期限从2008年1月29日至2021年1月29日。被告赵会娜每月应还款本息共计3940.90元。被告赵会娜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至2014年10月29日,在2014年10月29日后被告赵会娜应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赵会娜没有及时还款,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杜发群自愿对被告赵会娜从原告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房屋贷款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的,银行可以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收取逾期利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与被告赵会娜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新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赵会娜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赵会娜按约使用该贷款购买了河南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新密市晴岚路与长乐路交叉口万博豪苑B座1单元12层1203号房产(户型为四室二厅)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赵会娜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赵会娜解除合同、被告赵会娜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会娜与原告办理购房抵押贷款时,被告杜发群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并对被告赵会娜从原告处办理的购房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被告杜发群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发群对被告赵会娜归还原告的下余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会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款223321.56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28日为4616.12元,本息共计227937.68元。2015年3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发放的贷款利率,付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杜发群对被告赵会娜应归还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贷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19元,由被告赵会娜、杜发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俊长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跃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