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933号 原告刘宏亮,男,出生于1969年10月6日。 委托代理人胡天宏,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志明,男,出生于1978年4月20日。 被告韩东杰,男,出生于1972年12月13日。 原告刘宏亮诉被告郭志明、韩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亮的委托代理人胡天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志明、韩东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郭志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由被告韩东杰作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郭志明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逾期付款被告按借款总额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因二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志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韩东杰对被告郭志明偿还借原告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3月21日被告郭志明给原告刘宏亮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郭志明由被告韩东杰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借款使用期限为2个月,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韩东杰自愿担保至借款本息结清为止。 被告郭志明、韩东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1日,被告郭志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由被告韩东杰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郭志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总额2%支付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韩东杰在借据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郭志明以现金形式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下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还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郭志明借原告款,有被告郭志明给原告出具借条为凭,被告韩东杰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郭志明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韩东杰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郭志明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原告刘宏亮款10万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韩东杰对被告郭志明借原告刘宏亮款10万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郭志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俊长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跃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