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200号 原告孔德霞,女,出生于1977年8月15日。 被告袁光昌,男,出生于1977年7月14日。 原告孔德霞诉被告袁光昌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光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中午13时许,被告在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下庄河红绿灯南150米处,因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到新密市骨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大腿软组织损伤。经多次调解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0000元,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新密市公安局出具的新密公(刑)行罚决字(2015)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袁光昌殴打原告并被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12天,罚款1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新密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费票据以及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978.6元和出院时的伤情情况。 被告袁光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27日中午13时许,在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下庄河红绿灯南150米处,因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到新密市骨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978.06元。新密市公安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于2015年4月1日做出新密公(刑)行罚决字(2015)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袁光昌行政拘留12日,罚款1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0000元,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打伤原告,有新密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证实,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8.0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540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9天,即为25402元÷365天×9天=626元(取整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按1人护理,原告住院9天,即为28472元÷365天×9天=70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9天=27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9天=9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766元(取整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宿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光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孔德霞各项费用共计2766元; 二、驳回原告孔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光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俊长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会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