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853号 原告常浩枭,男,出生于1993年9月28日。 被告李双立,男,出生于1955年7月18日。 被告李红涛,男,出生于1983年6月7日。 被告徐富荣,女,出生于1956年4月29日。 被告李欣宜,女,出生于1984年10月19日。 原告常浩枭诉被告李双立、李红涛、徐富荣、李欣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浩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双立、李红涛、徐富荣、李欣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李红涛、李双立以家中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在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逾期每日按借款数额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徐富荣、李欣宜对被告李红涛、李双立借原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双立、李红涛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被告徐富荣、李欣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2月25日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徐富荣作担保被告李红涛、李双立向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05年6月7日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红涛与被告李欣宜是合法夫妻,该债务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的事实。 被告李双立、李红涛、徐富荣、李欣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红涛与被告李欣宜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5日被告李红涛、李双立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徐富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时约定使用期限为30天,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还清款项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红涛、李双立偿还借原告款5000元,下欠1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李红涛、李双立借原告款,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红涛、李双立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涛、李双立向原告借款时约定逾期每日按借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从双方约定履行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即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李红涛、李双立给原告出具借据时,被告徐富荣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按指印,故被告徐富荣对被告李红涛、李双立偿还借原告款及违约金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红涛借原告款时是在其与被告李欣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故被告李欣宜应对被告李红涛偿还借原告款负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涛、李双立、李欣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常浩枭款1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徐富荣对被告李红涛、李双立偿还原告常浩枭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浩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红涛、李双立、李欣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俊长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孙雪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跃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