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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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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965号 原告朱某某,女,出生于1993年2月17日。 被告李某某,男,出生于1990年7月1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长适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965号

原告某某,女,出生于1993年2月17日。

被告李某某,男,出生于1990年7月1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10月18日生育儿子李XX,于2013年2月19日在新密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导致两人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不断,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9月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浩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双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2月19日新密市民政局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儿子李XX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3年2月19日在新密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2012年10月18日生育儿子,取名李XX。原告曾于2014年9月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浩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婚生儿子李浩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一半。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共同购置财产有:6条被子,原告带走1条,现有5条被子在被告家,结婚时原告父母出资3760元,被告出资2000元,购买了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婚后原告父母购买海尔牌1.5匹挂机空调一台。庭审中被告同意将共同购置财产归原告所有,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出资的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儿子李浩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使李浩轩能够健康成长及生活方便,李浩轩由原告抚养比较合适,且原告当庭表示孩子抚养费由其自理,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儿子李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儿子李XX由原告抚养,为了照顾原告及婚生儿子生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5条被子,联想台式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海尔牌1.5匹挂机空调一台应归原告所有,海尔冰箱一台现由被告使用,应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浩轩,出生于2012年10月18日,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待李XX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结婚时共同出资购买的5条被子,联想台式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海尔牌1.5匹挂机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海尔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

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俊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