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573号 原告李花荣,女,出生于1956年8月13日。 被告吕宏万,男,出生于1965年11月19日。 原告李花荣诉被告吕宏万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花荣,被告吕宏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鸡公山旅游区(棋盘山与安口交界处)卖东西时,被告以原告占用其村民组地皮为由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货物扔掉,并殴打辱骂原告,将原告打晕在地。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尖山派出所出警,原告被送到新密市骨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脑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700多元,被告毁坏原告财产经派出所估价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派出所调解无效,新密市公安局对被告吕宏万作出了治安处罚拘留5日的决定,并已执行完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故意毁坏财产损失共计10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新密市公安局出具新密公(8368)行罚决字(2015)0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回执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打原告并被拘留的事实;证据二,新密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新密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649.4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根本没有打原告,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8日上午11时20分,被告吕宏万在新密市尖山乡沙古堆鸡公山下与家住神仙洞村棋盘组的原告李花荣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新密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649.4元。新密市公安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于2015年4月20日做出新密公(8368)行罚决字(2015)0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吕宏万行政拘留五日。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故意毁坏财产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打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打伤原告,有新密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证实,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49.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540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3天,即为25402元÷365天×13天=905元(取整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按1人护理,原告住院13天,即为28472元÷365天×13天=101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13天=39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13天=13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原告家到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为1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238.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宏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花荣各项费用共计4238.4元; 二、驳回原告李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宏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再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