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758号 原告宋书彬,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金斗,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书彬诉被告魏金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金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魏金斗借原告宋书彬人民币2万元,经讨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及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5月23日被告魏金斗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魏金斗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23日,被告魏金斗借原告宋书彬人民币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立案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要账的出车费用、误时费用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魏金斗借原告宋书彬款2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要账的出车、误时费用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车、误时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金斗偿还原告宋书彬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金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