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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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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浩枭与张松鹤、张松赞、张军权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077号 原告常浩枭,男,汉族,1993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张松鹤,男,汉族,1987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张松赞,男,汉族,1987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张军权,男,汉族,1983年10月3日出生。 原告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077号

原告常浩枭,男,汉族,1993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松鹤,男,汉族,1987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张松赞,男,汉族,1987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张军权,男,汉族,1983年10月3日出生。

原告常浩枭诉被告松鹤、张松赞、张军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浩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松鹤、张松赞、张军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张松鹤向原告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逾期按借款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张松赞、张军权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推拖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松鹤偿还借原告本金6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松赞、张军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2月16日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松赞、张军权担保,被告张松鹤借原告常浩枭款6000元的事实。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张松鹤、张松赞、张军权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16日,被告张松鹤向原告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逾期每日按借款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松赞、张军权对被告张松鹤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之间相互推拖,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松鹤偿还借原告本金6000元。并从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算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被告张松赞、张军权对被告张松鹤欠原告的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6日,被告张松赞、张军权担保,被告张松鹤借原告常浩枭现金6000元的事实清楚,对原告请求被告张松鹤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上约定如果到期未还,每日需支付此借款额3‰的违约金,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松赞、张军权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张松鹤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松鹤偿还原告常浩枭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松赞、张军权对被告张松鹤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松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