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008号 被告于某某,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1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男方到女方家开始共同生活,系上门女婿。婚后2014年3月3日生育儿子于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长时间相处不能弥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于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新密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双方仍有感情存在,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另外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1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男方到女方家落户。婚后于2014年3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某。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阴历)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于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没有大的矛盾产生,只要双方互相谅解、共同努力,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