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443号 原告杨振宇,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培源,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琳珠,女,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振宇诉被告周培源、宋琳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培源、宋琳珠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2014年10月25日,被告周培源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12353.33元,共计82353.33元,以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9月21日、2014年10月25日被告周培源出具的借据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周培源借原告现金70000元的事实;2、新密市民政局婚姻档案材料七页,用于证明被告周培源与被告宋琳珠的基本情况及夫妻关系存续的事实。 被告周培源、宋琳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1日、2014年10月25日,被告周培源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周培源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周培源与宋琳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培源、宋琳珠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培源、宋琳珠共同偿还欠原告杨振宇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000元借款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60000元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