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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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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鹏辉与周天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756号 原告陈鹏辉,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天佑,男,1971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鹏辉诉被告周天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756号

原告陈鹏辉,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天佑,男,1971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鹏辉诉被告周天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天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还信用卡为由,于2014年7月1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7月1日被告周天佑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天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周天佑借原告陈鹏辉现金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周天佑借原告陈鹏辉现金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天佑偿还原告陈鹏辉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