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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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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宏伟与吴彩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209号 原告王宏伟,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彩环,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宏伟诉被告吴彩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209号

原告宏伟,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彩环,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宏伟诉被告吴彩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彩环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购车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0VB29轿车转让给原告所有,转让费为10万元,协议还对相关事项做了约定。协议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车款10万元,但被告却一直没有交付车辆。因此,原告王宏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彩环交付车辆,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或者退赔购车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3月20日原告王宏伟与被告吴彩环签订的购车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吴彩环将车牌号为豫A0VB29的轿车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的事实。2、2014年3月20日被告吴彩环出具的收到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吴彩环收到原告王宏伟支付10万元购车款的事实。3、车牌号为豫A0VB29的登记证书、行车证复印件(原件已核对无误)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该车的登记证书和行车证交给原告让原告办理该车过户的事实。4、吴彩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吴彩环的身份信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20日,原告王宏伟与被告吴彩环签订购车协议,被告吴彩环将其名下的豫A0VB29轿车以10万元卖给原告。原告随即支付了10万元车款,被告将车辆行驶证交付给了原告,却一直未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彩环交付车辆,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或退赔购车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吴彩环名下的车牌号为豫A0VB29的车辆为另一买受人冯光辉实际占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但因该车辆已被另一买受人实际占有,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车辆,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退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彩环退还原告王宏伟购车款1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彩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责任编辑:国平